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这是我省首个地方性广告管理条例,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以《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从我省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了多年来广告管理执法中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并对广告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细化和补充,同时在严惩虚假广告、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等方面有所创新和突破。如明确了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条例》第十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
㈠广告中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㈡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㈢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不兑现的;
㈣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或者授权单位认证合格或者审查批准,谎称商品或者服务认证合格、获得荣誉称号等内容的;
㈤在广告中使用虚构、伪造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成果、文摘、引用语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㈥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功效、适应症(功能主治)、适应范围或者适用人群超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㈦医疗广告宣传诊疗效果、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的,或者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范围的;
㈧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中宣传的产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范围的;
㈨其他主要信息虚假的。
又如在第二章广告内容中第十二条规定,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不得含有与其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
第十三条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处方药品广告。
禁止在除国家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上发布改善和治疗性功能障碍的非处方药品广告。
再如在第三章广告活动中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品牌或者产品形象代言人应当加强自律,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消费者的权益,拒绝代言虚假或者可能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广告中以科研机构、医疗机构或者消费者、患者、专家等名义和形象为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证明。
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发布虚假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发布虚假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暂停该商品在本省的销售。
第四十九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对药品、医疗、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农药、兽药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纪律、法规、规章的内容的;
㈡发现广告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广告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㈢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