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范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
(二)依法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调查和处理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涉及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的联系,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共同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法定原则;
(二)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涉及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对受理的企业负担投诉(举报),应当认真填写《企业负担投诉(举报)记录》,制作《企业负担投诉(举报)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在《江西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其向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
第七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以及涉及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部门对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当事人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建立督办制度,对应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办理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下达《企业负担投诉(举报)处理督办通知书》。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督办任务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对证据的判断与核实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找被调查人谈话时,应当认真核对事实,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企业负担监督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字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注明情况。
第十条 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制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受理时间、调查经过、拟处理意见,报所在部门审核。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或者违法对企业进行检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制作《督促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退赔的,制作《责令退赔通知书》,督促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当事人退赔;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视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由行政监察机关、当事人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处分决定;
(二)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作出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退赔决定的,或者应由行政监察机关、当事人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移交函》,注明案件移交原因,并附上已经办结的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当事人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由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当事人所在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已经办理完结的材料作存档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人及其所在单位说明情况;
(四)当事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制作《行政处分决定书》。《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处分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处分人的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分决定及其依据;
(四)受处分人申诉的时效和受理申诉的机关;
(五)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日期。
《行政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受处分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控告的,按《公务员法》第十五章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办理终结,经办人员应当制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结案报告书》,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书资料整理归档。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案件终结后,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抄送同级企业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并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